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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之規定

  • 發布單位:登記課
  • 資料提供單位:地政局

一、土地類別限制:

凡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予外國人。(土地法第17條)

二、取得土地之用途:

外國人基於自用、投資或公益為目的,得取得住所、營業場所、辦公場所、商店、工廠、教堂、醫院、外僑子弟學校、使領館、公益團體之會所及墳場用途之土地外,另經我國相關部會核准之有助於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亦可由外國人取得土地。(土地法第19條)

三、外國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之土地,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將該土地權利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處理。(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3點)

參考資料★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