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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相關檢附資料

  • 發布單位:登記課
  • 資料提供單位:地政局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變更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應檢附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二)申請人為法人,應檢附外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核發之認許證明。

(三)申請人為香港居民者,應提出香港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且除了可持有英國(海外)國民護照或香港護照,不得持有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不得持有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

(四)申請人身分為華僑者,應檢附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憑辦,但每份只能使用一次,且有效期限為一年。但香港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前、澳門地區居民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19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不在此限。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應另檢附國籍證明文件。

三、移轉契約書。

四、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五、互惠證明文件(已列入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之國家者,得免附)。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

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八、印鑑證明。

(一)外國核發之印鑑證明,應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二)本人持護照正本或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或於土地所在地轄區地政事務所設置印鑑卡,免附印鑑證明。

(三)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免附印鑑證明,但應檢附被授權人之印鑑證明。

(四)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免附印鑑證明。

(五)申請人為法人,應檢附外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核發之認許證明正本。

九、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除上列應檢附文件外,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本案土地用途為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款(○係填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款次);使用目的為(自用、投資或公益使用)擇一填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