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人應在規定期間內自行洽商或由政府協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如果沒有在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在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